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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假拆危真拆迁,百姓如何依法维权。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1-19

词汇解读

紧急避险:紧急避险,又称“紧急避难”。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的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则是指能够满足一定范围内所有人需要的对象,即具有公共效用的对象,或者说,能够满足一定范围内所有人生存、享受和发展的、具有公共效用的资源和条件。

 

 

在征地拆迁中,很多时候地方的行政机关会通过拆除危险房屋的手段,来规避常规拆迁模式。那么这种以“拆危”代拆迁的行为合法吗?行政机关又为什么会这么做?这么做有何法律依据?今天蓝秦律师团将在下文中对此深入解析。

 

1、拆迁协商耗时久

在征地拆迁的过程中,在拆迁方与被拆迁方之间往往要进行多次沟通协商,而这个过程因此也相对比较漫长,而一旦双方就征地拆迁补偿的数额有较大争议时,谈判过程也往往会陷入停滞。

2、拆迁一方出昏招

征地拆迁的过程耗时漫长,而且就补偿问题一旦有较大争议那么谈判出结果也会更加的遥遥无期,正因为如此,拆迁一方在这种情况下有些时候就会动歪心思,因为耐不住寂寞想早早进行拆迁,就会想其他的途径来避开拆迁协商过程,这个时候“拆危”的方式就出现了。

3、“拆危”依法有何据

拆危二字顾名思义,因为有危险所以要拆除,那么这个危险一旦上升到了对公共利益威胁的程度,那么将之拆除,哪怕是拆除过程有一些不恰当的行为,其所需要付出的价款也要远低于常规的拆迁补偿。

在“拆危”过程中,行政机关往往最先引用的就是为了公共利益而紧急避险

《刑法》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而对于公共利益,行政机关所引用的法条主要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根据以上的相关法律,我们可以看到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而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强拆危房,似乎是合情合理又合法,被拆迁方仿佛无计可施,那么真实情况真的是这样吗?在本篇文章的第4点,笔者将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对之加以驳斥。

 

4、“拆危”违法在何处?

(1)公共利益待证明

关于为了“公共利益”,当进入行政诉讼的程序之后,因为“公共利益”而“拆危”,那么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证明其“拆危”行为的确是为了公共利益,同时我们作为老百姓,也可以去举证证明行政机关违法,哪怕我们的证据不成立,也不免除行政机关为自己的“拆危”(行政行为)行为提供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2)危房鉴定程序误

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法无授权不可为”,依据该条规定,鉴定程序的启动应当是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主体进行申请,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履行鉴定程序,而非政府主动去申请鉴定。那么如果该鉴定行为本身就不合法,那么其后续的“拆危”行为自然也不合法了。

 

(3)拆除危房程序误

     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而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那么紧急避险的措施并不是行政机关想怎样就怎样而为所欲为的,在这一措施上也是有法律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这一条文即赋予了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而去对危房采取措施的权力,但另一面也对行政机关进行了约束,行政机关以“拆危”代拆迁而径行强拆的行为,属于对该条的断章取义,根据该条文我们可以看到哪怕是危房,对其处置方式也是有“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等一系列程序的,直接将之定为危房而强拆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总结

     通过上文我们可以发现,以“拆危”代拆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往往会有诸如程序性违法等问题,程序违法也是违法,也是属于对老百姓权益的侵犯。当然,如果您的房屋真的就属于“危房”,而行政机关“拆危”过程中自始自终所有行为也都合法,那又该如何保障自身的权益呢?从《合同法》的角度讲,业主和开发商存在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如果危房的成因不是业主和他人损害所致,也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话,那么房屋主体结构终身质保责任、危房的维修加固费用也要由开发商来承担;如果造成危房的原因是设计、施工的问题,开发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设计单位、施工方索赔。

    在征地拆迁中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这不仅包括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包括规避法律技术风险,这需要有专业的法律服务支持,北京蓝秦律师团随时愿意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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