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进行征地,运用于公共建设,这是造福于民,但征地不能随意的征用,必须要按照一定的原则来进行征地。
一、征地补偿安置原则
1、被征地的人民生活水平不能因征地而降低。
2、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3、不能达到原先生活水平,各地区政府应增加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偿。
4、征地补偿应做到同地同价。
5、依法律法规进行征地补偿安置,不得违规操作。
二、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一,首次确定了“足额”的标准。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但该“足额”标准并不是市场价值的“全额”补偿,因为农村土地不是完全市场化的,其真实的市场价值无法有效计算。所谓“足额”是指土地的成本价值,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而农村土地一旦开发为商业用地,其市场价值可能远远高于作为耕地使用时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
第二,首次明确了用益物权人的补偿请求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该条款将征收补偿费的受益主体范围由传统的所有人扩张至用益物权人,为一善举。但不足之处在于,用益物权人依然不足以概括所有因征收、征用的受损害者,如现实中不动产的承租人,在投入巨额装修费用之后,往往因拆迁而血本无归,其利益补偿机制尚无规定,未免遗憾。
第三,首次借鉴了“生活补偿”标准。“生活补偿”是现代西方国家出现的一种新的补偿理论。所谓“生活补偿”,不是对个别财产的财产价值补偿,而是着眼于作为整体的人的生活的本身予以补偿,例如村落被迫转移,村民失去的不仅是房屋耕地,更失去了基本生活条件,在此情形下,仅仅给付财产补偿,不足以恢复与原来同等的生活状况。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该条款将被征地农民列入社保范围,防止了大批失地农民沦为做工无岗、种田无地、吃饭无钱的“三无农民”;对被征收住宅的居民,明确规定恢复其居住条件。这不仅仅是着眼于财产上的补偿,更是体现了对于公民生活权利的尊重。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征地补偿和安置还存在着许多问题,被征地农民的权益方面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我国应结合实际情况,并吸收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提出适合本土的合理的土地征收法制体系,完善土地利用规划和管理制度,合理利用土地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