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此,拆迁协议的主体不应仅仅局限于财产所有权人,还应包括基于物之上的他物权人。
1、用益物权人。我国《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⑴承租人。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取得房屋使用权。因行政征收行为,导致租赁合同的无法履行,损害了承租人的相应权益。《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因此,承租人应当作为协议主体,予以妥善安置,保障其合法的居住权。⑵地役权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因土地征收而造成地上附着物及农作物损害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可见,地役权人虽然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其被征收财产也不属于不动产,但因征收土地致使地役权灭失而遭受损害的,其地役权人也有获得补偿的权利。
2、担保物权人。《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所以,担保物权人在担保物被征收的情况下,为实现其担保物权,与行政征收机关协商一致时,也能够成为协议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