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自物权人,即财产所有权人。财产所有权人作为财产征收的直接损害方,是拆迁补偿协议的当然主体。
1、登记所有权人。在我国,除法律另明确规定的外,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及消灭,实行登记制度。《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管理法》第13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因征收土地及其他不动产而遭受的损害,其登记所有权人依法有权获得补偿。
2、实际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11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依法登记后才发生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存在着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和未取得所有权登记等情况。那么,这些未取得合法财产权利的实际所有人,能否成为协议主体,获得补偿呢?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从维护公民利益和减少纷争的角度出发,谨慎处理,区别对待。⑴房屋买受人。因房地产交易导致登记权人与实际权人不一致的,在交易不存在纷争的情况下,可以确定房屋买受人为补偿主体;⑵继承权人。因继承、遗赠等导致登记权人与实际权人不一致的,应直接确定继承权人为协议主体;⑶产权确定人,既有相应的合法手续,但因其他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当确定为协议主体予以补偿;⑷无确定产权人,通俗地讲,就是违法建筑所有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