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征地补偿协议的订立主体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的政府部门,在实践中,前者以村民委员会为典型代表,后者的代表形式是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
首先是村民委员会。根据我国《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是依法设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农村征地补偿协议中,作为一方主体的村民委员会,法律上明确赋予了它在征地补偿过程中的职权,但是由于在法律规定中的模糊,使得实践中我们对村民委员会的职能有不同的理解,可行的方法是将村民委员会做广义和狭义的两种解释,这样便于在实践中给予村民委员会一个合适的身份,在理论上也不必再为村民委员会的主体资格进行反复的论证。
其次是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实施征地,相关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在实践中,农村征地补偿协议一般由地方政府的内设机构———县(市)的统一征地办公室来签订,县(市)的统一征地办公室作为县(市)政府负责土地征收的授权机构,代表县(市)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其法律后果由县(市)政府来承担。行的政府征地的流程一般是由所在的县(市)的统一征地办公室具体承担被征地的“统一申报、统一征地、统一补偿、统一报批和统一供地”,即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经过审批后,再在县(市)统征办、被征地乡镇、村和土地承包者之间逐级向下通知,然后由政府的统征办实行统一征地。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农村征用土地是典型的公权对私权的限制和干预,尽管目前每年的农村征用土地的数量都很大,但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制定出调整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法律关系的专门法律,法律的缺位直接导致了政府行为缺乏法律边界,行政权力在干预该私权力的时候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因此,在农村征地过程中,需要明确和规范政府的职权,并加强对政府权力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