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城镇化建设正大刀阔斧的进行着,但是说到征地拆迁却是几家欢喜几家愁。“钉子户”到底是合法维权的英雄还是无理取闹的无知刁民?政府的征地行为是否与法有据?处于大数据时代的我们要明辨是非、思索现象背后的社会问题。弄清我国现行土地制度是什么,判断征地是否合法,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我国的土地制度包括土地权属制度和土地流转制度。《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征收权是国家公权力的表现,被征收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抗拒国家征收行为。但国家征收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国家征收和征用土地必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要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并给与被征收者相应的补偿。如何判断国家行政机关征地行为是否合法、拿到理想的补偿款,综合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土地征收的工作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土地征收主要有以下几个阶段:1、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报批前,需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告知拟征地集体组织和农户。2、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关于被征地数量、权属认定直接关系到补偿款的确定,这对村民的利益保护至关重要。3、组织征地听证。当事人对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依法报批前有告知其有申请听证权利的义务。这一规定是有利于不懂法的老百姓的,毕竟征收集体土地为国有、追求长远发展不能以损害百姓利益为前提。
二、土地征收的批准机关是否有批准权
加快城镇化建设、征收集体土地为国有,事实上是由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决定的。发展是第一要务,一切工作要服务于发展的大局。但这并不意味着普通百姓的利益就一文不值,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是在考虑国情,服务发展,兼顾个人利益中不断完善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土地征收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难看出,土地征收除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有批准权利外,其他各级政府机关均无权批准。在征地拆迁实践中,大多是县政府、镇政府甚至是村委会出面实施征地事宜。被征地村民有权申请制定主体公开征地批文,以核实批准机关是否具有批准权。
三、土地征收的批准机关是否有权限批准
征地决定作出机关有批准权还不够,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还需在相应的职权范围内行使征地审批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为:(1)基本农田;(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3)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除报国务院批准征收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征地审批,不能超越职权,否则审批无效,被征收人可以据此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审批决定。这一规定将征地的审批权收归省级以上政府所有,有利于统一规范全国征地行为,监督地方政府,维护百姓利益。
四、征收农用地是否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国家实施耕地保护制度,因此对于农用地转用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土地管理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据此可知,农用地转用是土地征收的前置手续,没有履行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直接办理征地审批是违法行为,该审批也将因程序违法而无效。被征地人可以以此要求政府履行审批手续或者向上级机关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审批行为无效将直接导致土地征收因于法无据而无法继续实施。
五、土地征收是否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
土地利用涉及全民族的根本利益,必须由国家统一管理。我国是人口大国,人均耕地面积远低于国际平均水平。常言道,民以食为天,经济社会要实行可持续发展,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严格管理土地用途。《土地管理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征收土地的用途必须符合总体规划要求,征收土地的实施部门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用途使用土地,否则将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征收决定是否发生效力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主要包括两类,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采用“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原则,最典型的如合同行为;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往往不需要履行交付或登记手续。如《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征收决定是否生效、何时生效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土地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如果征收决定已经生效,被征收人拒绝配合做好搬迁工作,所受的损失可能就与政府无关了。被征收人可以向征收决定的作出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知己知彼,合法维权,不能一味以暴制暴,反而得不偿失。
七、土地征收方案批准文件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内予以公告
征收机关履行了审批手续,并依法作出征地决定,还需将征地相关的具体事宜向公众公开,接受人民的监督。被征收人依法享有参与权、异议权、复议诉讼权等监督权力。《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3条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第4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据此,征地机关如果没有履行公告程序,其征地行为就属程序违法,被征收人就可以启动法律程序维权。
八、土地征收公告的内容是否合法
征地部门不仅要履行公告程序,还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开事项进行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5条规定,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根据《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两年。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在2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