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取征地补偿款后原土地使用权人
与征地批复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土地用地批复,直接影响征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通常情况下,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作出土地批复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但是,原土地使用权人领取征地补偿款且就地上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协议后就丧失了对原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与征收土地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再具有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1160号行政裁定
【案由】 张德顺等45人诉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宁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案件基本事实】 张德顺等45人系辽宁省盖州市九垄地满族镇镶红旗村村民。2009年10月28日,辽宁省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09)382号《关于盖州市实施乡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382号《用地批复》),同意将盖州市九垄地满族镇厢红旗村林地0.1891公顷,园地16.5571公顷,宅基地1.1244公顷,合计17.8706公顷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作为盖州市实施乡级规划建设用地。2008年涉案土地开始征地事宜,2008年4月至2009年张德顺等45人领取了征地补偿款,2010年4月涉案土地开始施工建设。2013年6月7日,张德顺等45人不服382号《用地批复》,向辽宁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辽宁省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辽政行复驳字(2013)11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114号复议决定),张德顺等45人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认为,张德顺等45人自2008年4月至2009年陆续领取征地补偿款,此时已经知道自己土地被征的事实,辽宁省政府以2010年4月被征土地施工建设时开始计算复议期限,更延长了复议期限的起算点。辽宁省政府作出的11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张德顺等45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张德顺等45人于2008年4月至2009年领取了征地补偿款,2009年10月28日辽宁省政府作出382号《用地批复》,2010年4月被征用土地开始施工建设。辽宁省政府以开始施工建设之日作为推定张德顺等45人应当知道征地批复内容的时点,并参照行政诉讼2年起诉期限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认定张德顺等45人于2013年6月申请行政复议超过2年最长申请期限,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德顺等45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因“停耕”或“领取补偿款”而知道土地被征用,即知道用地批复,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因为用地批复做出的时间在上述两个时间点之后。2、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期。施工建设与知悉用地批复没有必然联系,二审法院由施工建设推定申请人知悉用地批复不成立。申请人于2013年4月21日通过信息公开才知悉土地批复的具体内容,且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并不存在超期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114号复议决定。
辽宁省政府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辽宁省政府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2、辽宁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9年10月28日,辽宁省政府作出382号《用地批复》,同日,盖州市人民政府将土地批复的内容予以公告。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用地批复涉及的土地开始施工建设。据此可以认定,张德顺等45人最迟于2010年4月就已经知道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2013年6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复议申请期限。3、被申请人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张德顺等45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的,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复议申请。张德顺等45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辽宁省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一、关于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参照《若干解释》上述规定,在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辽宁省政府在作出382号《用地批复》时已告知张德顺等45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有效期限。据此,张德顺等45人对382号《用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应从其应当知道该《用地批复》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382号《用地批复》的主要内容是批准同意对包括张德顺等45人使用的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张德顺等45人于2008年4月至2009年领取了征地补偿款,此时即已知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2009年10月28日,辽宁省政府作出382号《用地批复》,只是对前期征地补偿行为内容合法性的追认。因此,可以推定张德顺等45人至2009年年底应当知道382号《用地批复》的主要内容,114号复议决定以2010年4月382号《用地批复》涉及征收的土地开始施工之日作为张德顺等45人应当知道382号《用地批复》主要内容的时间点,更有利于张德顺等45人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保护,本院予以认可。即便如此,张德顺等45人于2013年6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亦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2年有效期限,辽宁省政府据此驳回张德顺等45人的复议申请符合本案事实,依法有据。张德顺等45人主张2013年4月21日通过信息公开才知悉土地批复的具体内容,认为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有效期限,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
《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土地用地批复,直接影响征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通常情况下,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作出土地批复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本案中,张德顺等45人是382号《用地批复》征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将直接影响张德顺等45人的土地使用权,张德顺等45人与382号《用地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本属于本案行政复议的适格申请人。但是,根据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厢红旗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张德顺等45人从2008年4月开始至2009年均已陆续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且就地上物补偿事宜与九垄地满族镇人民政府达成补偿协议。这说明,张德顺等45人至2009年已经接受了征地补偿。2009年10月28日辽宁省政府作出382号《用地批复》,实质是对之前的征地补偿行为内容的追认,至此征地补偿行为具有了合法根据。在领取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行为内容的合法性得以追认之后,张德顺等45人同时丧失了对原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与被诉382号《用地批复》已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6月7日,张德顺等45人不服382号《用地批复》向辽宁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再具有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鉴于此,114号复议决定驳回张德顺等45人的复议申请亦无不当。
综上,张德顺等45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德顺等45人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