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些年遭遇的强拆 终究要合法补偿
违法强拆诉讼 如何赢得官司
诉行政强拆违法 赢经典胜诉判决
建筑物遭强拆 起诉获胜诉判决
【编者按】本案是近些年来行政强拆案中少有的经典案例,其不论是从证据采信方面而言,还是从逻辑说理方面而言,都体现出较高的水平。判决书中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阐述,可以使我们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行政强拆行为的态度。该案还涉及到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从根本上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最终,法院确认被告行政强拆行为违法。总之,该份胜诉判决很值得学习和研究,也为律师继续代理类似案件奠定了基础。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4年3月17日,原告张XX与边阳镇前进村二组的村民谭XX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土地转让费及青苗费138210元给谭XX,谭XX将位于XX对面(协议约定四至范围:XX)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5月,二原告对涉案土地进行平整工作,并用铁皮、钢架将部分涉案土地圈围。
2014年11月,被告罗甸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涉嫌违法占地,于2014年11月28日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调查后,其认为原告占用土地行为违法,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2015年12月11日,被告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以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为由,并依照罗委办字[2012]35号文件《中共罗甸县委办公室、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两违”清查后即查即拆执行方案的通知》(编者注: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将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的构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质证辩论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转让凭据;2.废品收购营业执照;3.强拆照片四张。法院以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其余2项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并且原告建设的永久性建筑物是违章建筑,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罗委办字[2012]35号文件《中共罗甸县委办公室、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两违”清查后即查即拆执行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应当拆除。因此,被告认为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 罗委办字[2012]35号文件《中共罗甸县委办公室、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两违”清查后即查即拆执行方案的通知》;2.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存根,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送达照片;3.“两违”巡查日志、争议地原外貌照片;4.边阳镇人民政府关于镇园规划区建设的通告,罗甸县人民政府通告([2011]第4号);5.黔南州工业园区产业发展规划评审委员会《关于<罗甸边阳工业园区发展规划>的批复》(黔南园审[2011]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关于罗甸县2012年度第一批次工业建设用地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2]471号);6.罗甸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
原告代理律师孟文静在质证中称,被告所依据的罗委办字[2012]35号文件《中共罗甸县委办公室、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两违”清查后即查即拆执行方案的通知》与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应适用该《通知》,且原告未建设永久性建筑,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所建设的建筑物为违章建筑,证据4、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充分肯定了孟文静律师的质证意见,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进行审查,认定证据2、3中涉案土地原外貌照片,但证据3中的巡查日志无工作人员签字,不予采信,并认定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系,不予采信。
三、本案争议焦点
1.被告行政强拆行为是否合法?
2.罗委办字[2012]35号文件《中共罗甸县委办公室、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两违”清查后即查即拆执行方案的通知》能否作为被告行政强拆行为的合法依据?
四、法律适用判断
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适用。
该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由此可知,被告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处理,其也是依据该条文实施行政强拆行为的。但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建设的建筑物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认定原告建设的建筑物为违章建筑符合法定程序。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适用。
该条规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即使被告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在拥有行政强拆权的前提下,其拆除违章建筑也要符合上述法定程序。但本案中,被告在强拆前并没有履行公告程序,侵犯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进而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
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八十三条及《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由此可知,被告罗甸县国土局依法享有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职权,但其并不享有行政强制拆除权。若其实施了行政强拆行为,则属于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