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两条规定明确征收农村房屋应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房屋征收的前提。
但是,对于“公共利益”范围,物宪法、权法却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农村房屋征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调整,但此法规对“公共范围”也未给予界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虽然此条例只适用于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住房,但是农村房屋征收在“公共利益”界定上可以参照此条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