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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征收农村房屋的前提

来源:网络   作者:蓝秦律师团  时间:2016-1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两条规定明确征收农村房屋应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房屋征收的前提。

但是,对于“公共利益”范围,物宪法、权法却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农村房屋征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调整,但此法规对“公共范围”也未给予界定。

2011年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对“公共利益”范围首先作了概括式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随后又作了列举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虽然此条例只适用于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住房,但是农村房屋征收在“公共利益”界定上可以参照此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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