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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中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告知”行为是否可诉

来源:蓝秦律师团   作者:李文谦律师  时间:2016-11-04

[基本案情]

    常某、罗某二人是夫妻,已在贵州省罗甸县定居多年。2014年,当地进行公路项目建设,夫妻二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纳入征收范围之内。为解决征收补偿纠纷,常某、罗某委托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的李文谦律师、孟文静律师负责其废品收购站征收补偿事宜。为了进一步了解征收补偿信息,李律师、孟律师协助常某、罗某于2015年12月8日以二人名义向当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当地进行集体土地征收的公告、安置补偿方案。期间,按照县国土资源局的要求,常某、罗某作为当事人曾携带材料亲自到国土部门核实被征土地的具体位置和用途。

2016年1月7日,县国土局作出《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称无法核实申请人被征土地的具体位置和用途,无法提供信息。常某、罗某的代理律师李律师、孟律师认为县国土局系行政不作为行为,遂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是,县政府认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属于信函回复和告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不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事项和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代理律师认为县国土局作出的《答复》是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信函回复和告知的行为,县政府对《答复》的定性错误,故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在行政机关具有制作或获取涉案政府信息的相关职责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为侵害其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本案中,常某、罗某要求公开集体土地的征地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等信息,其内容本身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且与常某、罗某的生产、生活有一定的联系,依法有权申请公开,其认为县国土局的答复行为系行政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亦有权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之内。县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职责,对常某、罗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法院判决撤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县人民政府在限期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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