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损坏建筑材料的应予赔偿
【裁判要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方式实施强制拆除。因强制拆除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当事人建筑材料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6号
【案由】张文胜诉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
【案件基本事实】 张文胜申请再审称:1、姚家村村民在承包地上自建彩钢房是于洪区政府违法收储集体土地,违法拆迁造成的,依法应予赔偿。2、一、二审判决以拆除时彩钢房闲置,否定其农业设施性质错误。彩钢房既可作看护房,也可作种植大棚,还可用于动迁过渡期存放农具、粮食和杂物。3、于洪区政府处理彩钢房程序违法,加大了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00136号行政赔偿判决,对本案进行提审,并判决于洪区政府赔偿张文胜被违法强制拆除72平方米彩钢房所造成的损失38820元。
于洪区政府答辩称:1、建设彩钢房与土地征收没有关联性。2、生效判决认定拆除彩钢房行为违法的理由是适用法律错误,并未否认张文胜私自建设的违法性。张文胜建设彩钢房违法,没有合法权益可保护,不应得到赔偿。请求驳回张文胜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方式实施强制拆除。因强制拆除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当事人建筑材料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于洪区政府组织人员使用铲车等大型机械,强行将当事人建设的彩钢房拍倒,可能造成当事人彩钢房建筑材料合法权益的损失。一、二审判决以彩钢房系违法建筑,当事人不具有合法权益可保护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不清。张文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