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蓝秦律师团 作者:蓝秦律师团 时间:2016-10-04
本期为大家介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第三种情况即:
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城镇居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在1999年《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中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1月出台的《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也明确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因此,对于城市居民占用农村宅基地建房的行为,我国政策是持否定态度的。
虽然现只有国家政策的支撑,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民事活动也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此,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城镇居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过错责任范围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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