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农村人口向城镇产业化的不断转移以及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现象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数量也是随之增多。因买受人身份所引发的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是较为引人注意的。实践中,买受人的身份主要分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城镇居民三种。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仅要求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还要求主体适格。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受人身份的不同将使得房屋合同效力认定出现差异。今天将为大家介绍同村村民之间买卖房屋是否有效的问题。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同村村民之间)买卖农村宅基地上上房屋合同效力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由此可知,农村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共有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可无偿取得宅基地,农村宅基地的用益物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特定享有。
我国法律对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能否买卖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以看出,法律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并未制止,农村房屋所有权人的农村居民,可依法对其房屋行使包括处分权在内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