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凯的法定代理人孙女士与被告王先生原系夫妻关系,于20XX年有一子王凯,即本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同年4月在朝阳区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个月后复婚,一年后,感情再次破裂二人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协议约定:分居期间原告由其母孙女士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从第二个月开始抚养费逾期未转账,则赔偿违约金30000元/次。20XX年X月开始不再给付。20XX年X月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随其母孙女士共同生活,被告王先生自20XX年X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至原告王凯18周岁止。后王凯将王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夫妻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并依约支付违约金。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孙女士与被告王先生在分居期间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先生补付原告王凯五个月抚养费二万八千五百元整;二、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约定了迟延履行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且该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双方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